Act of Valor 2012 KORSUB 720p HDRip H264-ARMS 勇者行动/海豹神兵:英勇行动(台)


◎译  名 勇者行动/海豹神兵:英勇行动(台)
◎片  名 Act of Valor
◎年  代 2012
◎国  家 美国
◎类  别 动作/惊悚/冒险
◎语  言 英语
◎字  幕 韩文(内嵌)
◎IMDB评分 6.6/10 from 7,563 users
◎IMDB链接 http://www.imdb.com/title/tt1591479
◎文件格式 X264 + AC3
◎视频尺寸 1280 x 720
◎文件大小 1CD 2.52GB
◎片  长 109 Min
◎导  演 迈克·麦克罗伊 Mike McCoy
                  斯科特·沃夫 Scott Waugh
◎主  演 埃米里奥·瑞弗拉 Emilio Rivera
      罗塞莉·桑切斯 Roselyn Sanchez
      涅斯特·萨拉诺 Nestor Serrano
      Alexander Asefa  ….Tower guard
      Andrea Castro
      Aurelius DiBarsanti  ….Village Warrior
      Timothy Gibbs  ….J.C. Palmer

◎简  介 
“Act of Valor”是一部电影,来自电影摄影师Shane Hurlbut,他们一直是佳能单反的超级支持者。他也一直在关注如何更好地使用5D Mark II的拍摄,该片拍摄使用了
蔡司镜头和镜头罩独特的套件组合。
  《Act of Valor》这部影片已经成为Hurlbut和Bandito兄弟间的大事件了。Relativity Media近日宣布,该电影卖出了全球发行和地区销售权并获得了130万元的担保,啧啧。
  当现在所有其他的电影似乎都在使用RED、ARRI等数字电影摄像机拍摄(如加勒比海盗4,新的蜘蛛侠,霍比特人等),这部电影就显得相当特殊,不仅能将佳能5D画面真正搬
上的大屏幕,还将全球发行,不可小视!
  在取材方面《Act of Valor》也是相当有看点的,题材取自当今备受瞩目的英勇军事任务,向观众讲述了现役海豹突击队员们鲜为人知的真实故事。一支海豹突击队在执行秘
密任务,在解救一名被绑架的中央情报局特工过程中,一举捣毁了不惜一切代价袭击美国的恐怖分子复杂网络。该片制片人拥有海军一手题材,该片题材取自发生在电影中的战士
及其战友身上的真实事件,因此火爆激烈的打斗场面以和精彩纷呈的军事行动场面一定是不容错过的。
  该片由Roselyn Sanchez(《尖峰时刻2》)与Emilio Rivera(《Traffic》(毒品网络))主演,预计将于2012年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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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促销品有风险 正确筹划是关键

赠送促销品有风险  正确筹划是关键

作者: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彭保红   来源: 财务与会计
税务机关近日对主要从事电视机批发业务的某家电销售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在向零售商销售电视机的过程中,还附带赠送一些小家电,包括热水壶、电扇、豆浆机、电饭锅、电暖气、炒菜锅等。这些小家电虽然是作为促销品,免费赠送给下级零售商,但该公司仍然对这些促销品开具了普通发票,并申报了全部的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一切看起来似乎很符合税法的规定。但是税务检查人员在对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检查时却发现,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负数冲减销售的情况,也就是在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栏上既注明有销售电视的金额,还注明有小额负数冲减的金额。据财务人员介绍,这些负数冲减的金额是对零售商购买电视的折扣。
如果单从该业务的表面上看,这些折扣的处理方法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文件中“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的规定。但是,税务检查人员对其中一些发票上的折扣比例产生了疑问,经测算,个别发票上的折扣比例最高达到70%左右,这很不符合商业营销的常规。因此,检查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关于这些折扣的合同、数据来源、计算依据、计算过程,准备重新核实其折扣的真实数额。但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其中一些异常折扣始终不能提供计算折扣所必需的有关资料,经再三询问,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最后不得不承认:其中的一些异常折扣,其实是对促销品收入的一种冲减。
原来,该公司为了扩大对主打商品电视机的销售,购买了很多促销品,并免费提供给零售商,要求零售商在销售电视机的时候,把这些促销品免费赠送给消费者。他们也知道,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的规定,无偿赠送货物是要视同销售并申报纳税的。如果对赠送的促销品不申报纳税,就会很容易被税务人员检查发现,并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而如果对赠送的促销品申报纳税,他们又觉得“冤枉”,毕竟是无偿赠送,没有收到任何货款。
因此,财务人员进行了一番精心的 “筹划”,一方面对促销品按照销售的正常处理方法,不仅开具普通发票,而且记录销售收入并计提其中的销项税额;另一方面对之前记载的促销品收入,以折扣的形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行冲减。他们认为这样操作,既可以使促销品收入在账面上得到正常的体现,以便应付税务机关;另一方面该公司本身就经常有真实的折扣,如果把这些促销品收入混淆在正常的折扣之中,一起作为折扣进行冲减收入,这种方式比较隐蔽,税务人员是很难发现的。这样就可以达到最终对促销品不申报纳税的目的。
纵观上述对促销品的整个筹划过程,财务人员对促销品的“筹划”,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筹划,真正的纳税筹划是应当首先建立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该公司对促销品的“筹划”,从实质上来说属于策划偷税的手段,自然免不了要受到税务机关的严厉处罚。
正确筹划:将赠品价格从总体价格中剥离
其实,在该案例中,该公司对促销品的筹划可以另有高明的选择。
该公司的促销品虽然从形式上讲是无偿赠送,但是,商家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家是不会轻易将自己的商品白白赠送给他人的。该公司之所以会无偿赠送促销品,其一是对方必须是首先购买了自己的商品(电视机),否则是不会无缘无故赠送促销品;其二是该公司综合考虑了电视机和促销品的成本,认为按照现实的成交价格,即使免费赠送促销品,仍然觉得总体是有利可图,所以才愿意赠送促销品。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在交易的价格中只反映电视机的价格,而没有反映促销品的价格,而其实促销品的价值也体现在交易的价格之中,只是促销品的价格没有从交易的整个价格之中明确划分出来罢了。赠送只是一种促销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客户的心理需求。
因此,该公司在销售电视机的时候,可以将促销品的价值从整个交易价格中剥离出来,使促销品的价格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得到独立的体现,这就使促销品成为正常的销售商品,而不是视同销售的商品。这种筹划方法,不仅在价格上确保了企业原来所能获得的最大经济利益,而且还有效化解了对促销品视同销售的风险。例如:原来销售一台电视机的价格为3 000元,并要赠送一个热水壶,真正开具发票并记载的收入为3 000元。而现在在实际操作时,就可以改变原来的操作方法,可以根据热水壶成本为50元的情况,将热水壶的价格定位为60元,而把电视机的价格定位为2 940元,并使电视机和热水壶的价格,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分别得到体现。比较前后两种操作方法,记载的收入同样都是3 000元,后者不仅没有导致收入和税负的增加,而且后者还免去了视同销售的后顾之忧。
目前在市场上,销售大件商品的同时,赠送小件商品的营销行为很多,比如:买车赠锁、买鞋赠袜、买大家电赠小家电、买十斤油赠一斤油,买家具赠床上用品等。对于这些赠品或者促销品,营销者在处理这些涉税业务时,往往心里颇为矛盾,一方面不愿作为视同销售而额外增加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又怕承担偷税的涉税风险。一部分不愿意承担涉税风险的商家,干脆将这些赠品或者促销品,按照市场价或者组成计税价格,额外申报缴纳了有关税款,这不免要增加其税收负担;而另一部分商家则对赠品或者促销品采取了账外运作的方式,这种方式虽然较为隐蔽,但是仍然潜伏着很大的涉税风险。
因此,商家的这两类处理方法,都不是明智之举。商家应当将这些赠品或者促销品的价格,从总体销售的价格中剥离出来,对其销售收入进行单独的反映,只要控制好主商品和赠品的总体价格,就不会造成额外增加税收负担的结果,并可以将其中的涉税风险合理合法的进行规避。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来的文件和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来的文件和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15号
颁布时间:1995-7-2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补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1995]305号)收悉。关于企业为他人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征补税款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作出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2000年1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
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
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
均应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
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
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 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
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字号:法发[1996]30号 发文日期:1996-10-17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如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
  (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分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隐藏在“应付账款”里的秘密
2009-10-26 11:18 财会学习 栾庆忠 【  】【打印】【我要纠错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付账款是指因购买材料、商品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发生的债务。这是买卖双方在购销活动中由于取得物资与支付货款在时间上不一致而产生的负债。然而,某些企业却利用这个科目和其他相关科目做不实核算,借以达到其逃避缴纳税款之目的,笔者将以两个案例讲述如何从应付账款入手发现企业隐藏的秘密。
【案例1】应付账款核销隐藏的秘密
在对某公司应付账款进行审计时,审计小组发现了这样两笔业务:
32008年4月份60号记账凭证
借:应付账款——甲公司         20000
——乙公司         19000
贷:营业外收入——无法支付的账款        39000
摘要:无法支付的账款转营业外收入;
附件:应付账款核销明细表(由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签字批示)
2008年4月份61号记账凭证
借:营业外支出——无法收回的账款    18000
贷:应收账款——丙公司            18000
摘要:无法收回的账款转营业外支出;
附件:应收账款核销明细表(由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签字批示)
从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看,公司对这部分无法收回的账款由于没有聘请中介机构做财产损失鉴定,也已经做了所得税纳税调增项目,从这里看,这样处理也是正确的。
审计人员初看这两笔记账凭证分录,感觉这家公司财务处理很及时,初步感觉挺正规,因为,在实务工作中鲜有企业会及时的对无法支付的账款和无法收回的账款做核销处理。
然而,审计人员在接下来审计工作中又出现了两次,这家公司怎么这么多的往来款收不回来、付不出去呢?这有点儿不合常理。
再看企业每个月的销售额和所交的增值税款,每个月都比较均衡,一般在1000~1200元之间,每个季度的增值税税负也达到正常水平。从这里也看不出公司存在异常情况。
那问题到底出现在哪里?要追本溯源,查查这两笔应付账款是怎样形成的。
接下来,先查应付账款明细账,查到这笔应付账款是在去年形成的,通过查询去年的账册,得知2007年12月24日和25日分别购入甲公司和乙公司库存商品150000元(含税价)和182000元(含税价)未支付货款,形成了这两笔应付账款。从发票来看,发票上开具的数量分别为59.09吨和74.09吨,和入库单数量也完全相符,再看价格,发现了疑点,发票上的开票不含税价格分别为2169.66元/吨、2099.55元/吨,明显高于当期销售的平均单价和最高单价,从销售给其他客户所开具的发票来看,加权平均单价经计算核实为1876.98元/吨,价格最高的为1890.20元/吨,从这里看,有可能对方开具的发票数量是正确的,金额却是虚增的。按平均单价来计算,甲公司价税合计为:1876.98×59.09×1.17=129765.56(元),乙公司价税合计为:1876.98×74.09×1.17=162706.56(元),与发票价款150000元和182000元分别相差20234.44元和19293.44元左右。
据此,审计小组推断,甲公司和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很可能是不实的。可能虚增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9000元,如果按这两个数推算,甲、乙公司的含税价款应该分别为130000元和163000元,再推算甲乙公司的不含税单价应该分别为130000÷59.09÷1.17=1880.3708(元/吨)、163000÷74.09÷1.17=1880.365(元/吨),考虑开具发票小数位数进位的问题,含税单价应该相同,均为1880.37×1.17=2200.033(元/吨),一般开具发票时根据销售人员提供的单价应该为整数,即此两笔业务的含税单价应该都为2200元,两笔业务发生日期相邻,价格是由对方销售人员和该方购货人员商谈的结果,价格相同也在情理之中。
分析到这里,再看该公司每个季度的税负基本相等,这表面正常的背后是不是隐藏着内在的异常呢?审计人员认为,该企业的应交增值税额也有可能是人为操纵的结果,而并非企业实际真实的购销业务反映的结果,之所以让对方虚开金额是为了抵扣进项税额,以调节应交增值税额。而第二笔分录也可能是该公司给客户虚增的金额,以使对方调节应交增值税,这种情况发生在当月该企业没有开具多少销项发票而又想达到税负的情况下。可以初步断定,为了调节增值税款,这几家企业可能存在相互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那推断是否正确呢?这种情况和对方核实肯定难度比较大,对方也肯定不会承认。仓库的入库单据数量又完全和发票一致,上面也没有划价,该公司入库出库单仓库只负责登记数量,财务部负责划价。寻找直接证据遇到了难度。
为了证实审计人员的推断,避免企业财务人员引起警觉,使核实此笔逃避纳税的业务更加困难,审计人员决定不漏声色,和公司财务人员座谈,首先称赞该公司财务处理非常正规,账表一致,凭证、账簿、报表装订整理很整齐统一,财务处理基本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公司会计听到这里,非常高兴,以为审计小组没有发现问题,马上就要收兵了,放松了对审计小组的警惕。慢慢的谈到公司的产品,审计小组说去年产品销路好,价格一直都在涨,公司盈利却不是很多,是因为公司没有抓住机会,还是什么别的原因,挺可惜。听到这里,公司会计误以为审计小组怀疑去年公司的盈利太少,所得税交的不够,于是接着告诉审计小组,去年产品销路并不好,价格一路下跌,9月份2520元/吨,10月份2440元/吨,11月就成了2350元/吨,去年年底才2200元/吨,为了证实公司产品销售价格情况,会计还从电脑里调出了公司销售部门编制报送的去年销售产品价格变动表。看到这份销售价格报表,审计人员真是如获至宝,有“柳暗花明又一村”之感,真可谓:“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功夫”。
趁此机会,审计小组问起去年12月那笔业务,会计人员解释不清,最终不得不承认:由于当期进项税额较少,需要交增值税6800多元,当时效益并不太好,老板不想交这么多税,于是利用几个同行开具了这几份金额不实的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
另外,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货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要取得抵扣权,必须符合货物、发票、货款相一致,否则,是不能抵扣的。
由此可见,该笔业务符合高院解释中的第(2)条之规定,在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不按实际销售单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按规定此笔业务应补缴增值税额为(130000+163000)÷1.17×0.17=42572.65(元),相应需补交城建税及其附加税,缴纳税收滞纳金。(需要注意:不要误解为补缴增值税额为(20000+19000)÷1.17×0.17=5666.67(元),因为该公司取得的甲、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其全部增值税税额都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而不仅仅是虚增税额部分不能抵扣。)
由于2007年12月这些产品并没有销售,因此并不影响该企业2007年的利润,不用调增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8年实现销售时,此笔业务会导致产品成本虚增,影响2008年当期利润,审计小组提醒该企业应该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处理。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审计人员不要被公司账务处理正规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要敢于怀疑,敢于推断,善于分析,发现账面漂亮的外表下隐藏着的违法行为。
【案例2】从“应付账款”和相应科目 发现的秘密
在审查某公司“应付账款”科目时,发现有几笔“应付账款”所对应的会计科目是“库存商品”,这引起了审计人员的兴趣,这家企业是一家中型规模的工业企业,有自己的生产车间,都是自行制造生产产品再进行销售的,为什么还直接从其他企业购入产品进行销售呢?是产品供不应求,自行生产量难以满足客户的需求量?还是有其他方面的因素?
审计人员找到了“外购产品”的6张记账凭证(1)[见下面分录(1)],附件有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均与记账凭证相符,单从此笔业务看不出什么问题,再看这批购入的商品是如何销售的,但这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因为仅仅从发票上是不好确定哪些发票是“外购产品”销售的,哪些发票是自行生产的产品销售的。这时,审计人员突然警觉,这是不是该公司为丁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要是代开的话,那么销售单价应该和购入单价金额差不多,接下来的思路就是检查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果然,接下来对公司开具发票的审查有了重大发现,某些发票开具的产品的销售单价竟然和购入单价相同,而且这些发票都是开给戊公司的。为了查找迅速,审计人员找到了“应收账款-戊公司”的往来明细账,然后找到了本月的4张有关凭证(2)[见下面分录(2)],将附件中的与外购单价相同的发票加总得出,共销售给戊公司产品86吨,价税合计金额146800元,这时发现“应付账款-丁公司”有一笔款项也恰好为146800元,找到1张相应记账凭证(4)[见下面分录(4)]。
说明:4张有关凭证(2)中与购货单价不符的发票是自产品销售开具的,不必管它,只汇总单价与购入价相同的发票。凭证(3)[见下面分录(3)]收到戊公司的价款中包括自产品和“外购产品”销售两部分价款,只汇总“外购产品”销售部分价款。
到这时,“外购产品”销售账务处理过程已经非常清晰,下面是审计人员找出关联凭证,汇总分析后整理如下:
(1)购入库存商品,
借:库存商品            125470.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329.91
贷:应付账款——丁公司             146800(6张凭证汇总)
(2)销售库存商品,
借:应收账款——戊公司         146800 (4张凭证中单价与购入价相同的发票汇总)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5470.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1329.91
(3)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146800
贷:应收账款——戊公司             146800(“外购产品”销售部分)
(4)支付货款,
借:应付账款——丁公司        146800
贷:银行存款                102760
财务费用——银行手续费           44040(实际并非银行手续费,而为好处费)
从这四个分录看,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目了然。经核实,“外购产品”销售是这样出炉的:
丁公司想向戊公司销售其产品,然而丁公司规模较小,业务量不大,不满足戊公司规定的供应商条件,但丁公司不想失去这个客户,于是找到其朋友-该公司总经理商量此事,最后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开具发票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开具相同金额发票给戊公司,产品由丁公司业务人员携带该公司开具的发票直接以该公司的名义送货到戊公司,一切费用均由丁公司负担,而且要向该公司支付开票金额3%的手续费,结算货款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代收,然后再将款项扣除3%后的余款打入丁公司银行账户。
总经理认为:这样对于该公司来讲,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相同,应交增值税为零,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相等,不用缴纳所得税,还可以获得3%的好处费,扣除所得税后为2.25%的好处费,好处费尽管不多,但也不是赔本的买卖,再说考虑到两人的关系也不好推辞,于是就达成了这个协议。分析这个案例,戊公司并不知情,这是丁公司和该公司私下里达成的协议,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1.对于该公司经营效益的影响。假设公司这笔业务是合法的,表面看公司获得了4404元的收入,没有损失,但实际上损失了公司利益,因为该公司是和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的,销量在一定时期是一定的,“外购产品”销售会导致自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而自产品销售比“外购产品”销售利润更大,所以此业务降低了该公司的营业利润。
2.对于戊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丁公司不满足戊公司规定的供应商资格,如果一旦丁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稍差,造成戊公司再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标准,废品率上升,将会直接影响戊公司的生产经营,反过来也会影响该公司的信誉,甚至会引起经济纠纷。
3.对于增值税的影响。对于税收的影响关键是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界定,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这种行为不属于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此业务并没有直接导致税款的流失,因为对于丁公司来说,丁公司已经按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缴纳增值税款,并没有少缴税款。
第二种意见,这种行为属于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规定,代开发票是指为与自己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的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例中,丁公司和该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购销交易行为发生,仅从这一点看,丁公司对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就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对戊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则属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和《解释》这两个文件中,都把“为他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纳入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所不同的是:《答复》中的代开是指:“自己为他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代开”,“自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中的代开是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 “他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之,根据这两个文件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尽管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是,只要代开,无论是开票人还是发票代开请求人,即便开票数额和经营数额相符,也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相关税收法规,经过研究论证,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这种行为属于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对于该公司增值税纳税的处理。按照税法规定,该公司取得的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其增值税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因此,该公司应该补缴增值税款21329.91元和相应的城建税及其附加税,另外,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丁公司和该公司还要采取相应的罚款和缴纳税收滞纳金等税收处罚措施。
(2)对于戊公司增值税纳税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相关规定,戊公司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按偷税论处,但是其取得的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补交增值税额21329.91元和相应的城建税及其附加税,如果戊公司想减少损失,获得抵扣,必须重新取得合法发票。另戊公司不用加收滞纳金。
(3)对于丁公司增值税纳税的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15号文)规定:“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由于丁公司已经按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缴纳增值税款,因此,不再补征增值税款,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此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要做到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做一个守法的纳税人,同时也提醒广大财务工作者,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要坚决抵制。


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


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14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苏州地税局提供
一、建筑业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涉及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1号)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
(二)税目及税率
1.税目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3)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2.税率
建筑业税目适用3%营业税税率。
(三)计税营业额
1.建筑业营业额基本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如何鉴别
(1)设备按生产和生活使用目的分为建筑设备和工艺设备;按是否定型生产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①建筑设备: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附属工程中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通信及建筑智能等为房屋功能服务的设备。
②工艺设备:为工业、交通等生产性建设项目服务的各类固定和移动设备。
③标准设备: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产品标准进行批量生产并形成系列的设备。
④非标准设备: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非批量生产的,一般要进行专门设计,由设备制造厂家或施工企业在工厂或施工现场进行加工制作的特殊设备。
(2)材料: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和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允许扣除的设备价值、数量分别以销售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上注明的实际采购价、工程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对于难以统一确定组成范围或成套范围的设备,应以设备制造厂文件上列明的清单项目确定设备范围。
3.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如何确定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4.建筑业总承包纳税人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建筑业总承包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5.装饰劳务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应包括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应用示例:2011年12月,甲工业企业与乙建筑企业签订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金额200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通风空调系统及部分建筑材料由甲工业企业提供,价值分别是200万元和100万元。乙建筑企业营业税应该如何计算?
分析:乙建筑企业计税营业额2000+100=2100万元。无论建设方、施工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何结算,施工方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即建设方甲工业企业提供的建筑材料100万元应计入乙建筑企业的计税营业额、提供的价值200万元的通风空调系统不计入乙建筑企业的计税营业额。因此,乙建筑企业应按2100×3%=63万元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二、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3.《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苏政发〔1985〕60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227号)
(二)纳税义务人
境内所有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计税依据
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为计税依据。
(四)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三、建筑业印花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
(二)税目税率
建筑安装业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税目,合同双方各按工程结算收入的万分之三计算缴纳印花税。其他税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建筑业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
对建筑企业的房产,房产税有两种计税方式:房屋自用的以房产原值(含地价款)减除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房屋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
五、建筑业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3.《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2008〕26号)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而征收的一种税。自2007年1月1日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建筑业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
(二)基本规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在江苏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
1.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2.对于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0.8%。
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6.《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
7.《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108号)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
1.基本规定(详见下表)

经营主体
纳税地点
预缴办法
总机构
总机构所在地
国税发〔2008〕28号、苏国税发〔2008〕42号、国税函〔2010〕156号、苏国税发〔2010〕108号
二级分支机构
跨省
就地预缴
国税发〔2008〕28号
省内跨地区
由总机构统一预缴
苏国税发〔2008〕42号
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
跨省
就地预缴
国税函〔2010〕156号
省内跨地区
由总机构统一预缴
苏国税发〔2010〕108号
2.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的特殊规定
(1)跨省
省外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省内跨地区
省内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暂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附送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证明管理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征收方式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应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应用示例:某建筑企业总机构A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在南京市承揽一建筑工程,该南京工程项目部B系总机构设立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无锡市成立一分公司C;在浙江省某市承揽一建筑工程,该工程由总机构A在该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D负责。
分析:项目部B系总机构A在江苏省内跨市设立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根据苏国税发〔2010〕108号规定,江苏省内跨市项目部B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A统一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内分公司C,省内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根据苏国税发〔2008〕42号规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浙江省项目部D,系总机构A设立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项目部D应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就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A,在预缴所得税时,可先扣除已由项目部D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根据国税发〔2008〕28号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八、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
4.《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
(二)项目登记
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
1.一般登记
(1)纳税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在江苏省范围内且合同金额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
(2)纳税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工程项目。
2.简易登记
纳税人承揽的在江苏省范围内且不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申报征收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四)发票管理
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款项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分别按工程项目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具发票。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后可自行按规定开具。
代开票纳税人必须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可予以开票。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在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作已缴税款处理。
2.发票开具规定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1)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2)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3)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项目清算
1.清算分类
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1)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①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②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③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2)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①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②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③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④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⑤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清算内容
在办理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工程决算价款、历史开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纳税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并清缴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各项税款。
(六)项目注销
办理项目最终清算后,纳税人应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送《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经审核确认工程项目应履行的清算义务和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应给予办理注销登记。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在相关分包方已全部办妥注销登记手续后,总包方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总包方取得分包方的确认授权书,并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分包工程项目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总包方可代分包方办理注销登记。
对完成最终清算且纳税义务已完全履行的建筑项目,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直接办理项目注销。
建筑业税收常见问题
1、问:计算营业税时,建筑业再分包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不再强调是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可以差额征税,但不包括个人。建筑安装工程的总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在计算营业税时,不能按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即对分包给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的,应全额缴纳营业税。
2、问: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何税率征收?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227号)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不一致的,以城建税实际纳税地的适用税率为准,无需回纳税人所在地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因此,对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建税适用税率以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准。
3、问:总包方已缴过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分包方的分包合同为什么还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因此,分包方的分包合同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4、问: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征管还是地税征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因此,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其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业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局管理。如为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分支机构,则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主席令第55号: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主席令第55号: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3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一百零三、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一百零四、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一百零五、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一百零六、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
一百零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一百零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百零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一百一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一百一十一、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提高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调查质量,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本规程所称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包括: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且调查年度年均主营业务收入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二)全国行业联查或集团联查的案件;
  (三)其他由税务总局确定的案件。
省税务机关认为案件复杂的,可提请确认为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
    二、会审工作是指各地税务机关对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或《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前,将审议后的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以下统称调整方案)按照本通知规定,报请税务总局组织的案件会审小组进行的会同审议工作。
    三、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实行一案一会审小组制度。具体案件的会审小组成员从会审人员库中产生。
    四、税务总局负责会审人员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确定入选会审人员库的资格条件,在省税务机关推荐的基础上审定会审人员库人选,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会审人员库人选。
  会审人员库成员因工作岗位变动等原因,不再从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变动情况层报税务总局。
  五、税务总局应组织会审人员库成员参加业务培训、专业交流和专题调研等后续教育活动。
  六、税务总局应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从会审人员库中指定5名成员组成会审小组,负责会审工作;同时指定一名税务总局人员组织协调会审工作。
  七、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实行回避制度。会审人员库成员不参加涉及本省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的会审。
  会审小组从组成之日起至案件结案之日止,负责该案件的会审工作,案件结案后会审小组自动解散。
  同一案件的会审小组成员一经确定后,在该案件结案前原则上保持不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会审小组成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回避原则从会审人员库中另行指定。
  会审小组成员在会审工作中获得的案件信息应仅用于相关案件会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八、会审小组成立后,税务总局书面通知会审小组成员所在单位。
  会审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会审工作,合理安排工作任务,确保会审工作顺利完成。
  九、会审小组成员可通过以下方式分析案情、交换意见:
  (一)查阅案件调查资料;
  (二)听取办案人员情况介绍;
  (三)参加案情分析会;
  (四)网络信息交流;
  (五)其他适当的方式。
    十、税务总局根据会审工作进展情况,确定案件调整方案的会审截止日期,并通知会审小组成员。
  会审小组成员应在确定的会审截止日期前,就是否同意调整方案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就法律依据、证据支持、调整原则及方法等内容进行说明,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会审小组成员全部投票后,税务总局按照以下原则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一)会审小组成员投票意见一致的,采纳会审小组意见,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调整方案的决定;
  (二)会审小组成员投票意见不一致的,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就是否同意调整方案做出决定。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对案件调整方案的会审决定,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修改意见完善后再次层报会审。
  十三、被调查企业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确定的最终方案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再次层报会审。
  十四、税务总局根据工作实际对积极支持会审工作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会审小组成员所在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将该单位支持会审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增加考核分数。
  十五、对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会审人员,由税务总局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十六、会审人员应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恪尽职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纳入会审人员库: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和专业交流等活动;
  (二)不能胜任重大案件会审工作;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
    十七、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负责组织协调,涉及双边磋商的案件另行规定。其他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由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组织协调。
  十八、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2月2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